政策法规
相关国务院行政法规
发布时间:2005-04-23 18:27  作者:陈诚 来源: 浏览次数:

  地名管理条例(节录)(1986年)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节录)(1988年发布,1993年修正)

  幼儿园管理条例(节录)(198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节录)(1992年)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节录)(1993年)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节录)(199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节录)(2001年发布,200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节录)(2003年)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5年) 


     

 


一、地名管理条例(节录)

(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巷、场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我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拼写细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二、扫除文盲工作条例(节录)

(1988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当地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三、幼儿园管理条例(节录)

(1989年8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节录)

(1992年2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方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决定。

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学校,应当在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开设汉语文课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前开设。

五、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节录)

(1993年8月29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

第十四条 第三款 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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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5-04-23 18:27  作者:陈诚 来源: 浏览次数:

  地名管理条例(节录)(1986年)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节录)(1988年发布,1993年修正)

  幼儿园管理条例(节录)(198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节录)(1992年)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节录)(1993年)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节录)(199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节录)(2001年发布,200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节录)(2003年)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5年) 


     

 


一、地名管理条例(节录)

(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巷、场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我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拼写细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二、扫除文盲工作条例(节录)

(1988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当地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三、幼儿园管理条例(节录)

(1989年8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节录)

(1992年2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方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决定。

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学校,应当在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开设汉语文课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前开设。

五、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节录)

(1993年8月29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

第十四条 第三款 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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